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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函釋 Legal interpretations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補充解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日期文號】內政部1035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

【要旨】補充解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容】

一、按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家上字第 6 號、101 年度 重上字第 270 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98 11 11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5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109 號裁定參照)

二、至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家上字第 234 號判決參照),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