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公告字號:金管銀合字第 1023000483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8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並依據前行政院消保會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範本修正草案
」審查會議決議,將上開現行規範分別訂為「個人購屋」、「個人購車」等兩個獨立
之定型化契約規範,俾利消費者選用,爰研訂「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草案,以明確規範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之權利義務。本草案共計三十點
,其中應記載事項十四點,不得記載事項十六點,其重點如次:
一、應記載事項:
(一)明定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借款利率之內涵及利息之計算
方式。(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
(二)明定借款利率調整之通知,未如期告知時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借款人得向金融
機構索取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表。(第五點)
(三)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第六點)
(四)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及辦理抵銷之順序,如為行使債權抵銷之意思
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第七點)
(五)明定金融機構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與利用借款人(含保證人)
資料時之責任與義務。(第九點)
(六)明定金融機構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有告知借款人與保證人之義務與責任;另金
融機構將與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依法令規定委外協助處理,應督促受委託人
資料利用保密之責任。(第十點、第十一點)
二、不得記載事項:
(一)明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第一點)
(二)明定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第三點)
(三)明定不得約定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得就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提供之各項基本資料,
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第五點)
(四)明定不得約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僅由金融機構登帳扣抵即生抵銷效力。
(第六點)
(五)明定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借款
人之利率。(第八點)
(六)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規範之個人購車貸款,不得約定徵取連帶
保證人;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一般保證人;如無保證人書面同意
者,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第十一點、第
十二點、第十四點)
(七)明定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但另提供優惠貸款條件及限制清
償期間者,不在此限。(第十六點)
1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2 二、不得約定違反民法債編保證章節有關強制禁止規定之條款。
3 三、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4 四、不得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金融機構得隨時查調借款人或保證人之
課稅資料。
5 五、不得約定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得就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提供之各項基本資
料,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
6 六、不得約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僅由金融機構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
效力。
7 七、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8 八、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
借款人之利率。
9 九、不得約定借款人僅得向特定之保險公司投保,或禁止、限制借款人自
由投保之權利。
10 十、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
約定。
11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規範之個人購車貸款,不得約
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12 十二、金融機構辦理前點所稱個人購車貸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
定徵取一般保證人。
如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而主動向金融機構提出一般保證人者
,得不受前項限制。
13 十三、金融機構就前二點情形,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14 十四、金融機構辦理第十一點所稱個人購車貸款,無保證人書面同意者,
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15 十五、不得約定金融機構之廣告及與借款人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16 十六、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但另提供優惠貸款條件及
限制清償期間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法源電子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