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8,訴,1353
裁判日期:981229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力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16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 年,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 移屬原告所有,被告力鼎公司另簽發到期日為98年4 月30日之支票1 張予原告,並於97年4 月2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力鼎公司於97年12月5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丁○○。惟上開支票於到期後,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依法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移轉所有權:
(1)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如經登記,縱抵押物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抵押權人仍請求抵押人即該第三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此見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2)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丁○○就此未到場爭執,依法應認定為真實。
(3)原告與力鼎公司既有流抵約定,且經登記,該抵押物雖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然被告力鼎公司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確未為清償,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該被告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力鼎公司移轉所有權: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本件依原告之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並非被告力鼎公司,被告力鼎公司實無從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訴請被告力鼎公司移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就此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力鼎公司間之流抵約定,請求抵押人即被告丁○○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
附表:
所有權人 | 種類 | 坐 落 | 地(建)號 | 權利範圍 |
丁○○ | 土地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 34-4地號 | 223/萬 |
同上 | 土地 | 同上 | 34-14地號 | 223/萬 |
同上 | 房屋 | 同上 | 7251建號 | 全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