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000270950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要 旨:民法第 873 條之 1 等規定參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流抵契約者,抵押權人僅得請求將抵押物移轉於抵押權人,係計算移 轉所有權抵押物價值後所消滅擔保債權範圍,倘流抵契約約定移轉於抵押權人所指定第三人,無法消滅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
主 旨:有關抵押權設定當事人得否訂定於債權屆至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指定之第三人之流抵約定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10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04889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次按所稱流抵契約係指抵押權設定時,當事人所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又按 96 年 3月 28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873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禁止流抵契約,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又 96 年 3 月 28 日增訂民法第 873 條之 1 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1 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 2項)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第 3 項)」以抵押物移屬於抵押權人為要件。核其立法意旨,係因抵押權之設定旨在擔保債權之確實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準此意旨,抵押權人於依流抵契約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時,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抵押物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就不足部分仍得依其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頁 523 至頁 528,99 年 9 月修訂 5版;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流抵契約者,抵押權人僅得請求將抵押物移轉於抵押權人,係為計算移轉所有權之抵押物價值後所消滅之擔保債權範圍,倘流抵契約約定移轉於抵押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無法消滅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故本件約定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 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本件係因抵押物為耕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33條規定之限制而無法依流抵契約約定移轉於抵押權人○○興業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似宜循其他方法實行抵押權,貴部來函意見結論,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