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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函釋 Legal interpretations
流抵Ⅱ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法律問題:經登記之流抵契約,於所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條件成就時,抵押物之所有權是否即移屬於抵押權人?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 873  條之 1  定有明文。再觀之研修實錄之記載,迄至第 64 次研修會議以前,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無效。但約定抵押權人負有清算義務者,不在此限。」第 4  項:「第 1  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其立法理由均為:約定有清算義務之流抵契約,僅具有債權效力,但三讀通過新增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其立法理由則謂:「三、按於抵押權設定時或擔保債權屆清償期前,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須經登記,始能成為抵押權之物權內容,發生物權效力,而足以對抗第三人,爰增訂第 1  項規定。」則將流抵約款規範為物權內容,經登記即發生物權效力。因此,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如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於該條件成就時,抵押物所有權即歸抵押權人所有,但為了保護第三人免於不測損害,因而此一流抵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的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12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民法第 873  條之 1  所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者,係僅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之流抵約定而言,即若未將該流抵約定為登記,該約定僅具相對效果,若抵押人將其抵押物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無須受該流抵約定之拘束,縱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該第三人亦不負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人之義務;惟縱該流抵約定已為登記,亦僅生該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須受此約款拘束之效果,即若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負有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人之義務而已,與抵押權人如何實際取得該抵押物所有權無涉,亦不因之改變抵押權人需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規範效果。否則,抵押權人俱得循此與抵押人訂定流抵契約,藉與債務人間之勾串,即可任意主張已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時點,以此妨害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可能,殊非民法修正後承認流抵契約之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北簡字第 17829 號判決參照)。

(二)因流抵約款乃抵押權私權實行程序之一種,如妥適運用自足以促進抵押物價值之極大化,然抵押物變價之多寡與抵押人、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攸關密切,其利益之維護應宜以兼顧。衡諸流抵約定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手段(移轉權利)可能大於目的(擔保債權),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衡,而有特別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狀態。而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定之「擔保性質」之後,為避免流抵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因此,若為流抵之約定,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俾能兼顧各方利益之平衡。且此項契約仍係以法律行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故仍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873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北簡字第 17829 號判決節錄:

原告固主張前開民法第 873  條之 1  規定,即明示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之流抵約定使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移轉採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主義,一旦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抵押物之所有權即移屬抵押權人,無須完成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果云云,然該條所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者,係僅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之流抵約定而言,即若未將該流抵約定為登記,該約定僅具相對效果,若抵押人將其抵押物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無須受該流抵約定之拘束,縱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該第三人亦不負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人之義務;惟縱該流抵約定已為登記,亦僅生該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須受此約款拘束之效果,即若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負有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人之義務而已,與抵押權人如何實際取得該抵押物所有權無涉,亦不因之改變抵押權人需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規範效果。否則,抵押權人俱得循此與抵押人訂定流抵契約,藉與債務人間之勾串,即可任意主張已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時點,以此妨害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可能,殊非民法修正後承認流抵契約之意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法律之規範,尚非可採。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758.873-1條(101.06.13版)
司法判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