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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函釋 Legal interpretations
流抵Ⅰ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民國990413

    旨: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目的在於保障對該被執行之標的物有一定權利之第三人,會因強制執行而受有侵害,並使其於法律有無法可認售之原因,並所具有之權利應試其內容及執行狀態而為判斷是否能提起異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3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債務人、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共同訴訟。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執行債務人戊○○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49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執行債權人丁○○、併案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貴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路43269 2 樓之2 房屋連同基地(詳附表;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等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前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原告借款並辦畢抵押權流抵約定,原告亦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35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一審勝訴在案,未料被告等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查封拍賣,於法顯屬無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等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則以:渠等係依民事判決聲請執行,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在戊○○名下,故應有權繼續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民國97122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而原告係於974 21日登記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抵押權人,並有流抵約定之登記。原告前曾以戊○○為被告,訴請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流抵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原告勝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各1 件可證(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第9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戊○○、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分別為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4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債權人、併案債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被告等對此亦未為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亦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873 條之1定有明文。因流抵約款乃抵押權私實行程序之一種,如妥適運用自足以促進抵押物價值之極大化,然抵押物變價之多寡與抵押人、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攸關密切,其利益之維護應宜以兼顧。衡諸流抵約定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手段(移轉權利)可能大於目的(擔保債權),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衡,而有特別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狀態。而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定之「擔保性質」之後,為避免流抵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因此,若為流抵之約定,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俾能兼顧各方利益之平衡。且此項契約仍係以法律行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故仍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關於清算方式之選擇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債務人之財產係    債權人之總擔保,為使流抵抵押權人公正誠實計算債權額與標的物價額間之差額,以保障後順位債權人對於標的物所得主張之剩餘擔保價值,透過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由執行法院委由專業鑑定單位辦理鑑價、製作分配表,以完成清算程序,應較無爭議。

  ()本件原告之流抵約定業經登記,雖得對抗第三人,然流抵約定非當然使原告取得流抵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有待清算義務之踐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由原告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故原告所擁有者,僅係「擔保性質之權利」。而於後順位債權人已聲請對流抵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流抵抵押權人既仍得主張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則其權益已獲相當保障,況若流抵抵押權人欲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亦得參與拍賣投標,對其利益亦無損害。從而,原告雖為流抵抵押權人,亦難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49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99        4         13   

                  民事第二庭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99        4         15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所有人 種類 坐     落 地(建)號 權利範圍
戊○○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 34-4地號 萬分之233
同上 土地 同上 34-14地號 萬分之233
同上 房屋 同上 7251建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