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2081088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5-1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 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 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 處。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 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 該處。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 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 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 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 姊妹。 第 11 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檢附自建 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辦貸款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 逾期者,以棄權論。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辦貸款金融 機構規定辦理。 二、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申請人所持之自建或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三、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 之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 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以原申請書 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於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申請人變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 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原受 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 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 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本貸款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 保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 書,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 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文件並經審查符 合規定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 生日起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起接受之補貼。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申請人應自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 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次撥貸。逾期者,以棄權論。 第 25-1 條 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 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