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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函釋 Legal interpretations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14 號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14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71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爭    點:土污法第 48 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
          整治義務,違憲?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民法 第 18、184、191-3、215、767、962 條(101.12.2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 條(102.06.11)
          土地法 第 37-1 條(78.12.29)
          公司法 第 75、319 條(102.01.30)
          菸害防制法 第 8、21 條(98.01.23)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2 條(96.12.1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6、7、8、9、11、12、13、16、17、18、32、36、38、41、48 條(89.02.0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2、7、12、13、16、17、18、20、31、32、34、36、41、48、52、53 條(99.02.03)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3、21、22 條(63.07.26)
          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3、18、20、22 條(79.06.05)
          行政罰法 第 27 條(100.11.23)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理 由 書: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
          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
          )所列規定係課污染行為人就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有避
          免污染擴大及除去之整治等相關義務,以防止或減輕該污染對國民健康及
          環境之危害,並對違反土污法所定前述義務之處罰及強制執行。系爭規定
          將所列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下
          稱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使其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等
          。其意旨僅在揭示前述整治義務以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不
          因污染之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同;反之,施行前終
          了之污染行為,如於施行後已無污染狀況,系爭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是
          尚難謂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依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污
          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
          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二)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
          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該污染係由施行
          前之污染行為人之非法行為(例如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廢止之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造成,亦無值得保
          護之信賴而須制定過渡條款或為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問題。
              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多肇因於農、工、商之執業或營業行為,系爭規
          定課土污法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就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負整治、
          支付費用及停業、停工等義務,即屬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
          、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所為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
              查土污法之制定,係為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
          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土污法第一條參照)。系爭
          規定為妥善有效處理前述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問題,使土污法施行前發生而
          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問題可併予解決,俾能全面進行整治工作,避免
          污染繼續擴大,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對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若不命其就現存污染狀況負整治責任,該污染
          狀況之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
          。是系爭規定明定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負整治責任,始足以妥善有效處理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問題,而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自
          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土污法施行前發生之污染狀況於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者,將對國
          民健康及環境造成危害,須予以整治,方能妥善有效解決污染問題,以維
          公共利益。況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原屬非法,在法律上本應負
          一定除去污染狀況之責任,系爭規定課予相關整治責任,而對其財產權等
          所為之限制,與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定尚
          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
          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依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為該款所列各目行為之
          人。是系爭規定係以為上開污染行為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至污染行為人
          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自亦不生
          系爭規定未區分污染行為人與概括繼受人之整治義務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
          問題,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大法官  林錫堯
                                                            大法官  池啟明
                                                            大法官  李震山
                                                            大法官  蔡清遊
                                                            大法官  黃茂榮
                                                            大法官  陳  敏
                                                            大法官  葉百修
                                                            大法官  陳春生
                                                            大法官  陳新民
                                                            大法官  陳碧玉
                                                            大法官  黃璽君
                                                            大法官  羅昌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