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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函釋 Legal interpretations
核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適用範圍
核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適用範圍
2013-08-27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2665151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160 期 31911 頁
相關法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34 條(92.01.24)
要  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土地,係
          以需地機關可配合編列預算價購或重劃區之財務狀況許可而留設者為前提
          ,如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應尊重其意願,而不得以抵
          費地強行指配
全文內容: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
          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時得以抵費地指配;另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其以抵費地指配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
          關所定底價價購。旨在確保重劃區開發成本之回收,故以抵費地指配者,
          應以需地機關可配合編列預算價購為前提。但需地機關雖尚未編列預算,
          而重劃區之財務狀況許可者,亦得留設為抵費地。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
          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