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72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9 九、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應以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為提存人。
(二)他共有人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址
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
理: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
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
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無遺產管理人時
,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
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家事事
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
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
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
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
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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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