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80260965號
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修正規定
一、新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費,應以該土地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辦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準計收。
二、申辦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附使用執照列有工程造價者,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收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 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 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及造價者 , 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收登記費。
三、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係使用執照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全部 一次申請登記者,依其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之總價計收登記費。 至於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登記費,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自行分算 , 其分算標準得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面積或勘測面積計算之。
四、區分所有建物未能依第三點規定全部一次申請登記者,除申請人得 檢附全體起造人協議分算之各區分所有建物工程造價分算表依法計 收登記費外,仍應依第二點規定計收登記費。
五、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 之價值為準。
(二)典權設定登記,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 之價值為準。
(三)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 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四)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 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 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
(五)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 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收。
(六)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 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 以拍定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 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 契稅價計收登記費。
(七)信託移轉登記,以信託或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所載權利價值為 準;非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 書填寫之權利價值為準。
六、申辦土地登記,合於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者免納登記費。檢察署辦理罰金執行案 件就受刑人遺產執行囑辦繼承登記者,亦同。
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納書狀工本費:
(一)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所為之更正、變更或依權責逕為變更申請登記,致需繕發新權利書狀予權利人。
(二)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後,換發權利書狀。但第一次換發後申請補發不在此限。
(三)無列印任何地籍資料之權利書狀末頁。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免納。
八、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 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 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 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 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 (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 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
(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 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 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 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五)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四款規定重新核 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 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九、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 能歸責於申請人,計收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十、登記案件經駁回後十年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准予 援用;若係多次被駁回,均在前次駁回後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 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請退費,應於最後一次駁 回後十年內為之。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