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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函釋 Legal interpretations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其區分所有建物時,就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是否對買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以出賣人於締約時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時,始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03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負責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制定,所規範者為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住戶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並非因此排除各區分所有權人出售房屋時,依民法規定對買受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申言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其區分所有建物時,就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是否對買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以出賣人於締約時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時,始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權利。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