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規函釋
法規函釋 Legal interpretations
贈與人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且發生應例外以多數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事時,受贈人應依其受贈額與受贈總額價值比例,分攤贈與總額所適用級距之累進稅率所計算之稅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470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判字第470號裁判要旨】

()我國贈與稅制度設計,為所得稅及遺產稅之補充稅。因之,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而非受贈人,雖以「贈與行為」為稅捐客體,但採「總贈與稅制」,非「分贈與稅制」,以年度贈與總額減除扣除額及免稅額為其稅基(即贈與淨額),於98122日前並採累進稅率,資與遺產稅稅率結構相符;此經行為時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以,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總額,依其贈與總淨額適用該級距累進稅率以計算贈與稅額,而為單一租稅債務,並非依各次贈與額適用該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稅額後再予加總,成為多數租稅債務之總合。故一年內有多次贈與,縱使贈與人業已繳納依各次贈與額所適用級距之累進稅率所得出之稅額,在贈與總額計算之贈與稅額未獲全數清償前,該租稅債務仍不消滅。

  ()基於稽徵經濟考量,贈與稅得例外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行為時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2款明文,贈與人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條第2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遺贈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據此,贈與人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且發生應例外以多數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事時,受贈人應依其受贈額與受贈總額價值比例,分攤贈與總額所適用級距之累進稅率所計算之稅額;贈與人曾為部分清償者,受贈人即依前揭比例分攤其餘額,不因贈與人指定清償而有異(如贈與人就某次贈與申報繳納該次贈與額所適用稅率級距所計算之贈與稅額),乃為上開法文之當然解釋。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