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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函釋 Legal interpretations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4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4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941號令

【要  旨】有關定期稽查陸資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形1案,請依說明辦理

【內容】

一、「......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後之使用情形,並報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6條或第8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1年內移轉:......。二、權利人為不符第7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所定申請目的之使用。......」分為106年6月9日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6項及第17條所明定。

二、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陸資經許可在臺取得不動產是否依原申請用途使用之處理原則,本部前以103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20384302號、103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3851號函示有案,茲為配合上開許可辦法規定,請貴府辦理定期稽查時,如發現權利人有為不符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所定申請目的之使用時,應將稽查情形函請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並依所陳意見再予釐清是否確實仍有不符申請目的使用情形,權利人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或經釐清確有不符情形,應函報本部依上開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