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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函釋 Legal interpretations
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未以送達日翌日為起算日 釋 731:違憲

段徵收申請抵價地未以送達日翌日為起算日 731:違憲

資料來源:法源編輯室/ 2015-07-31

關於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期間起算日的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今(三十一)日舉行第一四三三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31號解釋表示,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1項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抵價地部分,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日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的隔日為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

有行政機關為辦理其區域的徵收開發案,經核准公告徵收土地,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書面通知於徵收公告日後始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1項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卻以提出申請已超過公告期間,無法准予發給抵價地加以駁回,經裁判確定後,認有違憲疑慮,聲請釋憲。

大法官指出,主管機關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程序進行徵收處分,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以適時行使其權利,必要時並請求行政救濟。如於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在徵收公告日後送達者,若不以送達的隔日為申請期限的起算日,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將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資訊,並享有三十日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

大法官最後並表示,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申請抵價地,主管機關宜於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時,一併告知預估的抵價地單位地價;若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時,其申請發給抵價地的期間是否跟著展延,涉及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保障,主管機關應一併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