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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函釋 Legal interpretations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嗣受託人出售信託土地或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之繼承人,所涉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台財稅字第 10300613270 號

一、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

託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嗣受託人出售信託土地

或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之繼承人,所涉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規

定如下:

(一) 受託人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依土地稅

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

(二) 委託人之繼承人依信託法第 63 條規定終止信託,受託

人依同法第 65 條規定移轉該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之繼承人時,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廢止本部 94 年 2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4070 號

函。

部 長 張盛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