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稅捐之案件,如有不服欲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的次日起30日內申請。該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不會因為納稅義務人已申請核准分期(或延期)繳納稅款而得以展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月10日收到該局寄發的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應納贈與稅額為新臺幣360萬元,繳納期限至112年4月10日止,嗣甲君於112年4月10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經該局核准延期至112年7月10日止。又甲君對該局核定的贈與稅不服,於112年7月30日申請復查,查其應在「原」繳納期限屆滿日112年4月10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申請復查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算至5月10日屆滿),已超過前揭期限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經該局予以復查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如於112年4月10日申請延期繳納贈與稅時,同時對該局核定的贈與稅額表示不服;或先申請延期繳納贈與稅,並於112年5月10日前再行申請復查,該局將會受理甲君的申請延期繳納案及復查案,甲君即不會喪失行政救濟的權利。
資料來源/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