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係指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者,如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的接收郵件人員,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該寄存郵局之日發生送達效力。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文書如經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郵務人員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至於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於何時到郵局領取,並不影響該寄存日即為收受送達日期的送達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不服110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被補徵稅額申請復查,經查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經郵務機構於112年12月1日以寄存方式寄存於甲君住居所所在地的郵局,甲君於同年12月15日始向郵局領取,依規定仍應以寄存日(112年12月1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發生送達效力。又因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1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20日,復查申請期間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算至113年1月19日,甲君遲於113年2月5日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該局乃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發現住家門首貼有郵局寄存稅捐文書之送達通知書時,應儘速向通知書上所載之寄存郵局領取,並注意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資料來源/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