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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以稅捐核定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提起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應有稅捐核定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為請求撤銷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核定稅捐之理由,方合於復查申請之程序。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按復查屬於行政爭訟程序,其申請自以有保護必要之公法上權利為前提,倘對於復查申請人所主張其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復查審議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時,則此復查申請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實質審查實益,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復查。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1年2月1日死亡,甲君之繼承人乙君及丙君分別依規定於甲君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之111年7月8日及111年7月25日申報甲君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30萬元,乙君於收受遺產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後,另發現其父甲君有一郵局存款帳戶於死亡前密集提領後結清銷戶,懷疑丙君有漏報甲君遺產稅之情事,遂向國稅局申請復查,主張原核定短漏核算遺產總額,致影響其繼承之權益。經國稅局查明,甲君郵局存款帳戶之死亡前提領情形,於原核定階段即已調查,並無涉及漏報之情事,而乙君申請復查主張調高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總額,甚不惜增加應納稅額,顯然不是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實非復查程序所能予以補救或回復,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應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而受減損為必要,以免因主張增加應納稅額而遭國稅局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以維權益。
資料來源/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