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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國稅局: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房屋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國稅局: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今(二十四)日表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亦同。

參照內政部101年12月13日台內營字第1010811748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第4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所取得者。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公共設施用地於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國稅局指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原有建築物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惟政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款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其改良物如屬依法令規定建造者,應一併徵收;如屬於建造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即違章建築),應予拆遷不予補償,至多依各地方政府自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

國稅局說明,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5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就文義而言,未包括坐落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建築物,惟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地上之建築物,平時同受都市計畫限制使用,是類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其地上之建築物或併同土地被徵收,如其於建造時屬依法不得建築者,甚或遭拆遷而不予補償,基於立法意旨及合理課稅考量,爰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