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向建設公司購買之預售屋,在尚未取得房地所有權之興建期間,即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出售,如該權利讓與之交易日在110年7月1日以後,應依規定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成交價額為受讓人應支付予出讓人之價額認定。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1月1日與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房地總價款8,000,000元,甲君依約支付簽約款1,000,000元,嗣於111年12月1日與受讓人乙君簽訂契約,約定乙君應支付甲君1,500,000元,甲君尚未繳納房地總價之餘款7,000,000元則由乙君繼續支付與建設公司及地主,甲君應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列報讓與預售屋權利之成交價額1,500,000元,可減除成本1,000,000元,若甲君未提示移轉時費用證明文件,則按成交價額之3%計算可再減除費用45,000元(1,500,000元×3%),因甲君持有系爭購買預售屋權利在2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為204,750元[(1,500,000元-1,000,000元-45,000元)×45%]。
該局提醒民眾,110年7月1日以後轉售其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其依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成交價額為收受買受人給付之價額,並不含買受人後續支付建設公司及地主之價款。
資料來源/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