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地建屋是租用他人土地並自建房屋使用之租賃型態,常見營業人運用於經營超商、賣場或餐廳等,租賃雙方於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承租土地之營業人出資建屋,並以地主名義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及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租賃期間承租人可能不需支付租金或僅支付與該區域租金行情不相當之金額即可使用該房屋,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40號令規定,地主與承租人皆應分別以房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收入,並於租賃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前及租期屆滿時,加計當年度現金租金收入,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查核某經營健身中心甲公司時,發現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附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列報鉅額租賃資產,經依租賃契約書及建築執照查得,該公司承租乙營業人土地,自費並以地主名義興建複合式運動會館,建物竣工部分包含建物結構體、昇降及防火避難設備、停車空間等,營建總成本計5,453萬餘元,地主及甲公司漏未將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收入,107至110年間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057萬餘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2萬餘元外,並依法裁罰41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租地建屋型態,地主以土地使用權(租金)交換取得房屋所有權,承租人負擔的營建總成本即為支付土地租金代價之一部,租賃雙方為營業人時皆有開立統一發票義務,且發票品名之記載,地主為租金收入,承租人則為房屋。營業人倘一時疏忽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否則一旦被查獲,除補稅外,還要處以罰鍰,得不償失。
資料來源/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