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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30050472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8 期 3353-3355 頁
相關法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3 條(97.07.15)
要  旨:財政部依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3  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
          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
          價倍數表」
全文內容: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
          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
              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
              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 25 %以上時,
              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
              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102 年度物價指數已
              較 68 年度以前年度(包括 68 年度)、76  年度至 83 年度、88  
              年度、90  年度及 91 年度,分別上漲達 25 %以上。營利事業於前
              開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前次於上開年度間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依
              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 69 年度至 75 年度、84  年度至 87 年度、89  年度或
              92  年度至 101  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前次以 69 年度至 75 年度
              、84  年度至 87 年度、89  年度或 92 年度至 101  年度間之物價
              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 25 %
              ,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附    件: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資料來源:法源電子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