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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 1 月 1 日 以後取得, 110 年 7 月 1 日 以後轉讓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收入、費用認定原則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110年7月1日以後轉讓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人實際收取價金部分才是實質的成交價額或收入,不包含受讓人後續支付建設公司(地主)價款。
 
該局說明,出售人簽訂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成交價額,在出售時尚未支付全部價款,因此申報個人房屋土地所得稅時,成交價額以實際收取價金部分當作收入,成本以實際支付部分為主,未提示交易時之費用憑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規定,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費用,並以30萬元為限,有提示費用憑證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發布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