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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分配之款項,應注意綜合所得稅課稅規定
民眾陳先生來電詢問,因出借資金之借款期限到期未獲清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取得拍賣分配款項8,000,000元,而其債權金額含有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尚有1,000,000元不足清償,該拍賣分配款是否需要申報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取得分配款項雖不足清償全數債權,其中屬利息部分之所得仍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至獲償金額中,本金及利息的抵充順序,依民法規定,以當事人契約約定認定;無契約約定時,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惟考量實務上,如債權人所獲償金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逕以民法規定據以認定先抵充利息債權而認其有應課稅所得,恐有損債權人權益,故放寬規定,如債權人主張強制執行所獲配款項,係以本金額度內優先受償,經檢附證明文件,得以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列為所得,說明如附件。
該局進一步提醒,債權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如果獲償金額仍不足以清償本金,例如本案例取得分配金額未超過本金7,000,000元,經向稽徵機關提示主張本金優先受償之證明文件後,因無所得發生,其獲配金額無須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但嗣後若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仍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利息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