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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因他方違約而沒收之定金,應申報所得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買賣契約一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屬其他所得,應合併沒收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說明,個人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買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依據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31號函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4年訂約出售A地與乙君,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並收取5%定金,嗣乙君105年因財務週轉失靈,未能依約定時限支付土地餘款,並表示放棄承買,甲君依約將已收定金150萬元沒收抵作違約金,甲君應於沒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定金列入其他所得。

  該局呼籲,個人如因他方違約而沒收之定金,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於沒收年度之次年5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入申報,切勿遺漏,以免遭受處罰。

資料來源/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