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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 賦稅署:計算財產交易損益得減除受贈時房屋時價
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 賦稅署:計算財產交易損益得減除受贈時房屋時價
法源編輯室/ 2013-11-14 [ 評論數 0 篇]
財政部賦稅署昨(十三)日表示,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依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綜合所得總額。

賦稅署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房屋係受贈取得者,則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例如甲於九十九年贈與房屋一棟予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三百五十萬元,甲按三百五十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一百零二年間以三千萬元出售房屋,應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三百五十萬元,作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甲、乙為不同的課稅主體,對乙而言,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乃規定乙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以避免重複課稅。

賦稅署進一步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受贈之房屋於受贈時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實務核課上有其困難度,另如以受贈房屋之市場估價為準,將發生受贈時該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重複免稅之不合理現象。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若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