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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日不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是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日不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如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如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但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該局舉例說明,居住於桃園市之甲君對於106年度贈與稅應納稅額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該局就實體爭點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乃連同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為109年2月11日至109年4月10日)於109年1月15日送達甲君,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9年1月16日起算30日,再扣除3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9年2月1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甲君誤以為於展延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可,致遲誤訴願法定期間,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留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起算日之差異,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行政救濟權益。
 
資料來源/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