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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約售地拆屋,該拆除房屋之帳載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房屋,該地上房屋之帳載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其持有之土地,依合約約定地上房屋應清除騰空交付者,其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房屋,該地上房屋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出售104年以前取得之土地,依雙方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地上房屋於交付土地時應清除騰空,甲公司為出售該土地,拆除地上房屋,該地上房屋帳面未折減餘額500萬元及拆除費用,係屬土地出售成本,應自免稅之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房屋,應依前述規定正確計算損益。
 
資料來源/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