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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稅捐文書由應受送達人住所大樓管理員簽收 國稅局:送達合法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昨(十六)日表示,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上所載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納稅義務人,如有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除符合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情形,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國稅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前送達;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如對於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應向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惟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實務上較常滋生疑義者,係繳納稅捐之文書由應受送達之納稅義務人住所大樓管理員簽收情況,如甲公司主張國稅局所核定之稅額繳款書,送達期間該公司正整修並全員外出執勤,僅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未獲該公司專責收發受理,迄未見過稅額繳款書,不應移送執行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屬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該類人員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甲公司之主張即有違誤。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8之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因此,甲公司逾限繳日期未繳稅捐,國稅局予以移送執行等處分,自屬適法無誤。

 

相 關 資 料

  • 稅捐稽徵法 第 18,20,39,48-1
  •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73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簡字第 46 號 判決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訴字第 780 號 裁定
  • 行執一字第 0986000245
  • 稅捐行政法:第六講 稅捐文書之送達-正當法律程序之法治國要求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