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規定者 賦稅署: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法源編輯室/ 2013-09-12
財政部賦稅署昨(十一)日表示,本(一百零二)年地價稅將於十一月一日開徵,符合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或得申請減免地價稅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應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
賦稅署說明,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例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等)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得申請減免地價稅者(例如:騎樓走廊用地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將從明(一百零三)年開始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
按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即負有繳納一百零二年地價稅之義務。同時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一百零二年地價稅係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一百零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地價計徵,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如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擁有之土地地價總額超過該直轄市、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依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之倍數按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
賦稅署進一步說明,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並經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者,如其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之原因、事實已消滅時(例如:原已核准自用住宅用地,嗣後全戶戶籍遷出等),納稅義務人即向土地坐落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如未申報而有逃漏稅或減輕稅賦者,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補應納稅款外,並將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相 關 資 料 |
|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