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申報之遺產,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包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前述親屬之配偶等財產,均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因王母贈與事實發生在104年5月,距其死亡日期(105年8月)未滿2年,該贈與財產自屬其遺產稅申報範圍。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暨第3項分別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惟受贈人已移轉所有權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現值為準。是以,王先生應該將受贈房屋及土地按贈與時之現值申報列入王母遺產總額;惟贈與當時若有繳納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可連同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稅額內扣抵。但扣抵稅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