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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房屋繳納屬房屋部分奢侈稅 財政部:可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認列減除

財政部昨(三)日表示,個人出售房屋,繳納屬房屋部分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屬因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的費用,因此,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得予認列減除該項屬於房屋部分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鑑於一百年六月一日起,個人出售房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規定,持有期間在一年或二年以內,須依銷售價格按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十稅率課稅,則該項稅捐既為出售房屋依法須負擔稅捐,則其所繳納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屬於房屋部分,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得於計算房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

另外,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漏稅額的計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稽徵機關如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

此外,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貨物,參照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於訂定銷售契約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又納稅義務人屆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資料來源:法源電子網